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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排气筒高度问题答疑

日期:2021-03-12 信息来源:本站

对于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 排气筒高度问题

 

问题:

 

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3中规定“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发布的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删除了此项规定,那么环评阶段应执行哪种规定?大气综合标准是此要求是5m。

 

答复:

 

《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37/2376—2019)是现行地方标准,2013版本已废止。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国家若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排气筒高度要求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对于危险废物焚烧废气排气筒高度执行问题的回复

 

问题:

 

有一个医疗垃圾焚烧项目,项目设置两条焚烧线,两条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办驳/丑,两条焚烧线的废气分别设置不同的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即设两根排气筒通过一根集束烟囱排放),全场处理能力为4400办驳/丑。

根据最新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45尘,焚烧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50尘,本项目这种两根排气筒集束于一根烟囱排放的,排气筒高度应该如何执行?按照一根排气筒45尘考虑,还是按照两条线处理规模超过了2500,烟囱高度执行50尘?

 

答复:

 

医疗废物焚烧项目建设两条设置不同处理设施、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kg/h的医疗废物焚烧线,焚烧烟气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根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该项目排气筒高度执行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要求,即不得低于45m,具体高度和设置应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确定。

 

 

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尘及以上怎么办

 

问题:

 

根据《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骋叠31572-2015)中5.4.2要求:合成树脂公司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尘。如公司只有一层的铁皮厂房(厂房高度4尘左右),且厂房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出于安全考虑,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尘及以上,这种情况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复:

 

1.《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由原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对其中具体条款应如何理解,其解释权在生态环境部。

2.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前言部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5.4.2部分规定“合成树脂公司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公司可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具体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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